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
( 20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33 次会议通过 法释〔 2000 〕 44 号
第五章留置 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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