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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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否赔偿机动车损失

2009年11月24日中午,某运输公司所有的大客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川子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某相撞,导致大客车受损,王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大客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客车损失经鉴定为65300元,其他损失9700元。2011年6月20日,运输公司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按照20%的事故责任赔偿车辆损失1.5万元。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自行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双方过错引起,王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载工具,对周围行人、非机动车等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故法律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机动车的运行风险,而非机动车作为低速运载工具,对周围环境的运行风险相对较低,法律亦未要求其必须投保保险,故运输公司要求王某赔偿大客车的车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王长杰 刘元元)

来源: 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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