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2月,王某驾车与驾驶电动车的陈某相撞,导致陈某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与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某家人将王某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王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11242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理赔款20万元,两项合计312429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尚有1.5万元未付。后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陈某家人(本案被告),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据与王某的保险合同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向王某支付了118220元,由于王某与陈某在事故中系同等责任,故要求陈某支付已经垫付的9110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称原告在2013年发生的交通事故理赔一案中尚有1.5万元没有支付给被告,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的理赔款1.5万元。
【解析】
笔者认为,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从法律性质上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保险人行使的权利实际上系被保险人的权利。法院实质上处理的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所以,第三人的反诉请求必须也只能就其与被保险人相关的事由向保险人提起反诉。本案中被告基于与原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事由提出反诉请求显然不符合要求。
从反诉的构成来看,反诉与本诉本身须均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就本案而言,原告尚有1.5万元保险理赔款未给付被告,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理赔法律关系。而本案要处理的则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两者既不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缘于同一法律事实,其不符合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性的构成要件。
实际上,如果被告有确凿证据证明作为原告的保险公司确实尚有1.5万元没有支付,被告完全可以利用债权债务的抵销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债权均已到期,且均为金钱给付之债,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又不属于不得抵销之债,被告在庭审中可以以债的抵销为由进行抗辩即可。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