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和妻子有一辆轿车,2014年11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时,登记的是家庭自用式非营运车。2015年8月,赵某妻子报名读老年大学,赵某每天接送。赵某妻子的两名同学与赵某同住一个小区。从9月开始,这两个同学顺道搭车,并执意给赵某每天20元的汽油费。
10月8日下午,赵某驾车载妻子和其两名同学回家途中,与驾驶摩托车的吴某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赵某和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某一次性向吴某赔偿医疗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赵某在按赔偿协议向吴某支付了赔偿款后,持双方的赔偿协议、吴某的医疗费票据及车辆修理费票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但保险公司称,收费接送他人属于营运性质,赵某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增加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赵某于是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法院判决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这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案中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原告改变了车辆用途——由家庭自用改为营运,进而认为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所以依法不予赔偿。但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首先,即便认为赵某收费接送他人有营运的成分在内,但这仅仅是该车使用过程中极小的一部分。赵某在接他人的同时仍然在自用——接妻子上下学,而且其他时间也都是在自用。事物的性质是由其主要方面决定的,因而没有理由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改变了自用的性质。其次,车辆接送他人的行为在事实上是否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呢?车辆虽然用于接送他人,但既没有超员也没有超重,行走路线也没有改变,因而认定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就更不用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了。既然并没有发生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赵某当然也就没有义务和必要通知保险公司了。
由于该案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发生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对于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理由不予赔偿。所以,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武夷学院,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来源: 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