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2013年7月28日,张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与钱某驾驶的蔡先生所有的轿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由于事故发生时灯控路口的红绿灯状态无法查证,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型自卸货车被送去汽车厂维修43天,发生车辆维修费64800元、施救费2800元、停运损失21205.48元,合计88805.48元。另查明,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先生。该车事故发生时总质量为37660公斤,卸载后总质量为16620公斤,该车核载量为12370公斤。此外,涉案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
审理
多次索赔无果后,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杨先生将对方涉案司机钱某、实际车主蔡先生及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请求赔偿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运输小票、统计表等证据。
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单。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标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 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蔡先生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单上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案外人张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明显处于超载状态,该违法行为使车辆在遇有紧急情况下无法正常驻停,显然增大了危险性。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双方情况,酌定张某对损害结果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钱某对损害结果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钱某赔偿45%,即39062.47元,该款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者合计赔偿41062.47元。
(顾建兵)
来源: 辽宁职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