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秉承专业精神·践行社会责任

车主“药驾”主观有过错后果很严重

袁梅

饮酒开车违法已广为人知,但对于下列这些引发事故要担责的行为,却鲜为人知。

“药驾”,造成损害必须赔偿

半年前,李某在一家药店购买一种常用感冒药时,工作人员见其开车而来,曾善意提醒他,该药含抗组胺药成分,服用后会抑制中枢神经,产生嗜睡、困倦、视力模糊、头晕、反应迟钝等不良反应,从而影响驾驶,建议他切勿在行车前服用。但李某认为自己抵抗能力好,以前服用时并不碍事,工作人员纯属多虑,遂不仅不予理会,还多服了两片。行车途中,李某因药效发作,打起瞌睡,结果将一女子撞成6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该女子要求李某赔偿除交强险已获赔之外剩余的8万余元损失时,李某却以药后驾车并不违法为由拒绝。

说法:李某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服药后的驾驶行为,在现实中被称为“药驾”。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禁止“药驾”,也没有规定就“药驾”导致的损害该如何处理,但这并不等于“药驾”行为人便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更不等于受害人只能自认倒霉。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只要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就必须承担责任。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当属过失。鉴于服用抗感冒类药物、抗抑郁焦虑药物、镇定安眠类药物、降压降糖类药物、止痛类药物、兴奋剂、治疗癫痫类药物等会造成驾驶员反应迟钝、注意力不集中、降低工作能力等,药品说明书都有相关副作用的提示,但李某却在药店工作人员已经提醒的情况下,不仅不予理会,甚至还多服了两片,明显对可能出现的事故危害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交警部门也已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即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然难辞其咎。

醉酒后,仅在小区内短距离驾驶也构成犯罪

四个月前,郭某因醉酒在家中睡

觉,突然接到小区保安的电话,说郭某停放在道旁的小车占用了路面,影响通行,要求其将小车挪至停车场。郭某觉得自己神志尚且清醒,便前往挪车,不料将一名儿童撞成五级伤残。经交警用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再经抽血检测,确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近日,郭某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但郭某及其家人对此十分不解,只是在小区内驾车不过五六十米,怎么会构成犯罪?

说法:郭某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颁布施行后,刑法第133条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表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也即醉驾导致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具有三个基本要件或本质属性:一是在道路上;二是醉酒;三是驾驶机动车。本案中,郭某的行为完全与之吻合: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小区虽然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但因小区内的道路不仅仅限于本小区车辆和行人通行,来自社会的车辆和行人同样可以通行,事实上也确实经常有来自不同方面的车辆和行人通行,这就决定了小区内的道路同样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公众通行的场所”。在此区域内的醉酒驾驶行为同样具有侵犯小区内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公共危险。另一方面,《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B2004)中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酒驾;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属醉驾。而郭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47mg/100ml,已大大超过了80mg/100ml的底线,无疑属于醉驾。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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