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07 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1994 年 7 月 5 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 年 7 月 8 日
©2024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鲁ICP备18015306号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