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海事证据保全 第六十二条 海事证据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条 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 1999 年 12 月 25 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 年 12 月 25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 2000 年 7
第三十六条 举证 (一)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2005 年 1 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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