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刘某结婚了,但还是跟随在外祖父母身边,当刘的外祖母不幸病故离开人世后,刘还一直跟随其外祖父和舅舅魏某一起生活。2009年3月,刘某的外祖父在外出时不慎被迎面而来的大卡车撞伤,虽经医院尽力抢救也没能留住性命,刘某在极度悲伤的情况下与其舅舅一起埋葬了外祖父。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司机赔偿刘某外祖父死亡补偿金5万余元。谁能料到,就是为了这5万余元的死亡补偿金,刘某和其舅舅魏某却反目成仇。刘要继承外祖父的一部分补偿金,舅舅不同意,刘某认为自己从小就被外祖父母收养,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自然与舅舅也形成了收养关系。为此,刘认为给外祖父的死亡补偿金除去医疗费和安葬费及生前外债后,剩余的4万元理所当然应和舅舅各得一半。刘某在说服不了舅舅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舅舅魏某告上了法庭。
西峡县法院认为,刘某出生后7个月即由父母送到外祖父母家抚养,但刘的父母在送其女抚养时未同刘的外祖父母和舅舅约定为收养关系,虽然刘同舅舅家人长期共同生活,但其与舅舅夫妇及其子女之间的称呼一直以外祖父母、舅舅、姨等称呼,双方的亲友、村民及有关组织并未认同刘某同外祖父母或其舅舅系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刘成年后,虽落户于当地,但其并未到民政部门和公证机关与外祖父母和舅舅共同办理收养登记。为此,刘在外祖父母家生活,仅是一种抚养关系,同刘的舅舅也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刘不系外祖父的法定继承人,对外祖父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近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牵扯到的法律内容很多,涉及到收养与事实抚养,收养与寄养、收养程序、收养人如何办理收养及计生政策和继承法等方面。
第一,收养与事实抚养是不同的。事实抚养指的是原本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出于自愿,当事人在经济上给予他人扶助、照料或供养并共同生活,如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事实收养关系和遗赠抚养关系等。收养与事实抚养行为区别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内容不同。比如:继父母与未成年的继子女之间通常存在着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如果继父母有收养他人子女的意思,则必须依收养法的有关规定,与孩子的生父母协议登记收养,进而形成正式的收养关系。否则,没有明确的收养协议且没有登记收养,则不构成收养关系,现实中,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一种事实抚养行为,适用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
第二,收养与寄养也不同。寄养是父母由于工作和生活中的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抚养子女义务,而将子女委托他人抚养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只是抚养形式的变化,不会使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转移或变更。我国收养法第十七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在寄养关系中,有时代抚养人与被寄养人会以父母和子女相称,但这种称呼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收养人也必须具备收养条件才能收养孩子,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无子女是指收养人不论是已婚者还是无配偶者,必须没有子女。(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该规定是从子女利益出发所作的要求。
收养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是:(1)收养人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也可以到民政部门登记。(2)收养人或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3)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办理收养公证必须经过以下程序:1.申请2.审查3.办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刘某不符合收养规定,其一,收养人有子女,被送养人不属查不到生父母也不属弃婴。其二,原告和被告之间只是一种寄养而并非收养关系,因为原告父母当初只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政策,将其子女送到外祖父母家抚养。其三,原、被告双方没有按照收养法的法定程序办理书面协议,没有到公证处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其四,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原告也不属法定继承人。继承法第十条明文规定,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据此条款规定,被告是完全没有权利继承其外祖父遗产的。当法官把以上法律规定向原、被告双方解释清楚后,双方均表示信服。(作者单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