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患有精神病,不过,并不是特别严重,没发作的时候,与正常人没有什么区别。1年前,经人介绍,隐瞒了病情的陈某与刘某结了婚。婚后不久,陈某精神病复发,折腾了几个月,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陈某的父母作为女儿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应诉,对于女儿离婚没有意见,但提出,离婚后,刘某仍对女儿有扶养义务,应按月给付扶养费用。
[争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离婚后患精神病的陈某应当由谁扶养的问题,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果离婚时,夫妻一方有应当由另一方扶养的法定情形,那么扶养义务就应当继续延续,直到该法定情形消失为止,因此,刘某应当继续扶养陈某。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结婚前即患有精神病,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该子女结婚而终止,在该子女离婚后,父母应当继续承担抚养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承担的不是扶养义务,而是帮助义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除了扶养义务之外,夫妻离婚时还有帮助义务,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不难看出,扶养义务和帮助义务的分界线为离婚之时,换言之,扶养义务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一旦离婚,扶养义务就此终止,同时转化为帮助义务。本案中,陈某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刘某应当给予的是经济帮助。经济帮助是暂时性的,扶养义务却是持续的,甚至是终生的。刘某与陈某的婚姻仅持续1年时间,陈某的病情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要让刘某为这1年的婚姻背上一辈子的扶养负担,显然也不合情理。
二、父母对已经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仍然负有抚养义务,这种抚养义务,不因子女结婚而终止。父母对已经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义务,基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而产生,只要这种父母子女的关系存在,抚养义务就必然延续。当然,在该子女与他人缔结婚姻,配偶的扶养义务与父母的抚养义务竞合时,父母对该子女的抚养可能处于休眠状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父母抚养义务的终止,并不妨碍该子女向父母提出付给抚养费的要求。就本案而言,虽然陈某的父母对女儿负有抚养义务,但裁判文书中不应对此作裁判,因这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只能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在本案中,法院只需判决刘某给予陈某一次性经济帮助即可。此后,如果陈某生活困难,或者其父母无力抚养,那属于社会问题,应当启动社会救助机制,通过社会的共同关爱来解决。
(作者单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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