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与本单位执行工作任务的车辆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情形,受害人仅享有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无权主张侵权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坚持按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属于法律关系主张错误,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
曹某、许某均为茉织华公司职工,某天曹某在下班途中被许某驾驶的茉织华公司大客车撞伤后死亡,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许某驾驶车辆行为属于履行茉织华公司职务行为。曹某的近亲属孙某等以许某、茉织华公司以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为被告,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曹某的近亲属孙某等又向东台市人社局申请对曹某的工伤进行认定,该局后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裁判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许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由茉织华公司承担。但曹某系茉织华公司的员工,其在下班途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属于工伤,茉织华公司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曹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茉织华公司应对曹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孙某等诉讼请求。
孙某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处理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是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工伤与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情形;二是当事人法律关系主张错误的情形下,人民法院采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
1.
案涉交通事故不存在工伤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情形。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区别处理的规定可以看出,仅可归责于用人单位责任的侵权行为造成该单位职工工伤时,受害人只能主张工伤赔偿,用人单位对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主体时,方才存在工伤与侵权赔偿“双赔”的情形。本案中,驾驶员许某虽为直接侵权人,但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用人单位茉织华公司为侵权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故不存在民事侵权赔偿适用的情形。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对属于工伤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的表述,分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与“视同工伤”(第十五条)两类,前者中的情形是属于标准意义上的工伤,后者中的情形则本身不属于工伤但出于保护的目的也参照工伤处理。“途中工伤”的规定出现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在法律上同属于标准的工伤情形,不能因其在“上下班途中”和“事故责任”两大核心认定要件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而作出差别对待处理。再次,基于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部分兼得”模式的处理,用人单位将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过分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明显不公且不合理。虽然在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用人单位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最终能归结到用人单位赔偿的责任并不很多,但如出现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或保额较低、受害人伤残较重以及受害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客观上的确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
2.
法律关系主张错误应采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方式处理。首先,法律关系主张错误的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在推行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为一种对诉状和证据形式上的审查。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规定来看,争议主要集中在 “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 “明确的被告”两条件上。笔者认为,“直接利害关系”应理解为事实上具有利害关系,即从诉状本身所呈现的事实来看原告对被告明显享有某项权利,而非必须基于正确的法律关系。同样,“明确的被告”也应是原告的诉状中能够明确与其发生权利义务争议的人,而非“正确的被告”。因此,即便法律关系主张错误,当事人仍因符合起诉条件而具有诉权,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其次,法律关系主张错误属于实体上的诉无依据。一方面,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就是实体法律规定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法律关系的争议本质就是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必然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的审查,属于实体审查而非程序审查范畴。另一方面,进入诉讼后,法律规定中的静态的法律关系转变为诉讼标的,即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并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是对争议法律事实的概括和抽象,诉讼请求的内容则又是对诉讼标的的具体展开。法律关系主张错误体现在其依据该诉讼标的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错误,当事人明显无法具备其应有的实体权利保护要件,也就无法获得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胜诉裁判。因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应然之义。另外,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可以让当事人承担诉讼费,更有利于发挥诉讼费指引当事人慎重起诉、促使当事人接受人民法院释明的作用。
本案案号:(
2017
)苏
0981
民初
3683
号,(
2018
)苏
09
民终
288
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曦希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