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秉承专业精神·践行社会责任

未年检机动车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林操场

【案情】

曹某于2007年购买一辆摩托车后年检至2009年。2014年,曹某将该车卖给何某,何某买后不久又转卖给罗某,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何某和罗某购车后均未对该车进行过年检。2015年,罗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该摩托车与黄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罗某受伤、乘车的徐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徐某亲属起诉要求罗某赔偿损失,曹某和何某负连带责任。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所涉车辆买卖虽未过户,但曹某和何某作为转让人已失去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应由最终受让人罗某进行赔偿。曹某和何某虽未按规定年检车辆,但徐某的死亡系因罗某违法驾驶行为造成,两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曹某和何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所涉车辆买卖未过户,依法应由最终受让人罗某承担事故责任,车辆原所有人曹某和中间转让人何某不应因此担责。但因曹某和何某转让的未年检的机动车属于广义上的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在曹某和何某不能举证证明该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形下,应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取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据此,罗某因自身过错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致徐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曹某和何某无需因转让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而承担责任。

但是曹某和何某在本案中并非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因在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年检。该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能够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避免和减少因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目前,由于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十分庞大、各地情况千差万别,这一违法情形仍时有发生,使得未年检机动车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都有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极大危害。据此,无故不参加年检的机动车应属于广义上的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

而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未年检的机动车作为广义上的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能否适用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当是存在着与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相当的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即此类机动车上路行驶所带来的危险相当于拼装车和报废车。现实生活中,未年检的机动车未必一定存在安全隐患,故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允许转让人对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举证证明,如能够证明,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证明,则视为存在着潜在的安全隐患和不确定的危险,出于保障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需要,以及对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所有人无故不进行年检,放任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行为的惩罚,应由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曹某和何某不能举证证明该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 服务热线:

    0539-8312348

  • 联系邮箱:

    sdmxls@163.com

  • 地址:

    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府佑大厦A座7F-8F(上海路与蒙河路交汇处)

  • 关注铭星微信号

    公微
  • 关注铭星抖音号

    抖音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