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朱某为其购买的玛莎拉蒂牌跑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8月13日4时11分左右,原告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慎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事故发生时,原告涉案车辆持有沪HT7201临时牌照,该临时牌照有效期至2014年8月2日。事故发生后,交警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车牌牌号”部分填写为“无牌照”,2014年8月15日,交警再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同时记载了“车牌牌号”为“桂AUM671(临)”。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认定路政损失为4800元、车辆损失为102.7万元。被告后经调查,涉案的桂AUM671临时牌照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13日下午14时14分签发,故桂AUM671临时牌照为出险后签发,根据“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被告不予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103.1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涉案临时牌照尚未由相关交通管理部门签发,原告不持有合法的临时牌照,涉案免责事由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亦对涉案免责条款进行了突出标示,可以认定被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系争免责条款免除被告的责任,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且被告对涉案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明确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和有无临时牌照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理赔。被告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提示,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投保单未进行加大加粗字体等最基本的提示,同时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系两份独立文件,险种名称无法一一对应,原告不能据此阅读免责条款,被告未尽指示性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驾驶该车辆时无临时号牌,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被告免责范围。无牌行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免责事由的内容可推定为公众普遍知晓,原告具有驾驶证,理应对该部分禁止性规定予以了解和掌握,故保险公司无需在合同中进行解释,只需要告知无牌行驶无法获得理赔的免责事由即可。被告在保险条款中也多处提醒了原告应及时上牌等事项,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持有效牌照上路行驶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行为人“临牌过期”的行为是对管理性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临时牌照过期并没有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更不会增加保险标的出险几率,临时牌号过期并不等同于无行驶证或车辆性能不合格,也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
【法官回应】
“临牌过期”免赔并未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权利
车辆“临牌过期”后上路行驶属未经行政机关赋权,擅自从事需经行政许可的活动,系一项违法行为。保险人将“临牌过期”后上路行驶的情形纳为免陪范围,并未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在保险人依法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临牌过期”与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不影响“临牌过期”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认定。
1.“临牌过期”免责条款并未排除主要权利或法定权利
保险最基本功能在于补偿损失,车损合同中被保险人最主要的权利就是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弥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相应的,保险人最主要的责任也是给付保险金。就保险合同而言,无论是合同法中的主要权利还是保险法上的法定权利,都应当是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性质而应享有的法定或约定权利。同时,任何的权利边界都不是无限扩大的,当某种权利的行使影响到他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整个社会秩序时,这种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就“临牌过期”行为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上路行驶的车辆应当进行依法登记或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是明确而具体的,“临牌过期”行为具有毫无争议的违法性,违反了国家对机动车的管理及登记制度,系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如果在这种情形下,仍然将给付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责任或者义务,看似起到了弥补损失的作用,但从长远角度看,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传递了错误的价值取向,使得国家对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形同虚设。因此,在“临牌过期”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享有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已然不具有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因此保险合同将其列为免责条款,并未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主要权利或法定权利。
2.“临牌过期”作为免责事项并未违反公平原则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设置不仅考虑特定行为对保险标的出险概率的影响,还从保险的本质出发考量免责条款的合理性与公平性。保险共同团体得以维系,关键在于损失的合理分摊,通过对保险费率的科学合理设定,使每个保险团体成员的负担相对公平。由此,就每一个具体的保险理赔而言,其赔偿金也是来源于其他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费。如果对“临牌过期”这一违法行为给予保险理赔,虽然被保险人的损失在个案中得到了弥补,但保险公司考虑到成本支出的平衡以及经营风险的核算,必然会对保险费率的设置进行相应调整,从而将该风险实质转嫁给所有投保人,并最终由所有投保人共同为“临牌过期”违法行为买单,不仅对其他投保人不公平,也不符合保险立法的初衷。因此,从保险行为的本质来看,保险条款将“临牌过期”行为设置成免责情形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与公平性。
3.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
虽然“临牌过期”免责条款不因排除投保人的主要权利而无效,但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含有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尽明确说明义务,即不仅要在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需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构成保险人和投保人合意的基础,并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此系保险法对保险人苛以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一般原则。
对于已被法律、行政法规中列为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公众一般均能较易理解,如无临时牌照不得上路行驶就是每一个驾驶人所应当知道的法律法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条款,保险人只需对该条款做出必要的提示,使投保人知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视为已尽到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投保人及保险人间合意的基础即已形成。本案中,被告在保单上多处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且对涉案免责条款采取了加粗、加黑、下划线等方式进行了突出标识,已充分提示投保人“临牌过期”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事故将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应当认定被告对“临牌过期”属于免责情形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难以依靠缔约双方的自力平衡,需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干预进行调整,而赋予保险人相应的说明义务就是法律对合同缔约过程的合理干预。但法律的干预是对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校正,而非对当事人真实合意的取代,商事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仍需得到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恪守和遵循,在考虑当事双方缔约能力失衡的同时,也不能将意思自治束之高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并交付了保单,同时也已履行了对“临牌过期”行为法律后果的提示义务,应当认定该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原告理应通过阅读保险条款进一步明确其权利义务,不得以未阅读含义明确的条款加以抗辩,其疏于阅读条款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