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是某公司的一名员工。2012年1月16日晚,他参加了公司主办的尾牙聚餐。当晚9时30分聚餐活动结束后,洪某自行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朱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认定,洪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洪某向朱某的亲属赔偿60万元后,得到了朱某亲属的谅解,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事后洪某认为,公司作为酒会的组织者,未对醉酒员工安排住宿或车辆接送,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摩托车发生了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主观上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自己18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案由根据原告洪某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洪某赔付交通肇事被害人亲属所支出的费用不应认定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益。尾牙聚餐职工喝酒是自主而非强迫的。虽公司对醉酒职工洪某未尽提醒、安排接送或住宿等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失。但公司违反注意义务的消极行为并未使陈某受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遭受损害,即对洪某而言,公司消极的侵权行为并无直接损害后果。故洪某诉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法官说法■
酒驾撞人 自行担责
国家明令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司组织尾牙聚餐,对职工酒后驾驶的行为是否负有法律责任?针对该问题,本案主审法官陈进杰分析说:
首先,公司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就本案的特定情况,为避免意外的发生,保障喝酒职工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应赋予被告公司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次,公司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尾牙聚餐活动组织者所负有的注意义务不外乎有:提醒不得驾驶机动车、通知家属接送、安排车辆或未喝酒职工帮忙接送、安排住宿、照顾严重醉酒职工等。本案中,某公司未能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负有一定的过失。
但是,被告公司未履行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就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吗?陈进杰法官指出,这又是另一个问题。本案中公司未履行义务的行为并未使洪某受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遭受损害,即对他而言,公司消极的行为并无直接损害后果。洪某赔付交通肇事被害人亲属所支出的费用60万元,不应认定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益,不与他自身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有任何联系。如果允许这样的损失获得侵权赔偿,依此类推,公司对职工酒后的一切行为如酒驾所遭受的罚款、斗殴、盗窃、抢劫等亦负有一定责任,显然这会导致公司责任的“泛化”,令其不堪重负。因此,洪某诉请其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被支持。
法官提醒,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系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任何人均应当遵守。(记者 何春晓 通讯员 付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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