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贪污金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按照当时当地粮油等计划供应商品的计划供应价与国营商店不收取计划供应票证的议价之间的差价,乘以所贪污、盗窃的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的票面数额,所得出的金额,即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依据。但在法律文书中只写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的票面数额,不写其折价金额。
二、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后又将其出售牟利的,按贪污罪或者盗窃罪认定。但是,如果用贪污、盗窃的计划供应票证套购国家平价供应的商品再高价倒卖,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贪污、盗窃粮、油计划供应指标的,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贪污金额的请示 赣法研〔
1989
〕
39
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萍乡市芦溪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贪污案,被告人某粮管所保管员曾志琦、统计员周国萍互相勾结,利用职务之便,于
1987
年
1
月至
1989
年
1
月先后贪污粮票
58442
.
6
斤,贪污粮食指标
19488
斤,出卖后获得赃款
15000
余元。此外,被告人曾志琦还单独贪污粮票
3000
斤。原审法院为此提出,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其贪污金额问题,向本院请示。经研究,我们意见是:
一、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已出卖的,按其实际所获赃款认定贪污金额。因为该项粮票和粮食指标是粮管所的,其违法出卖后所得款项应视为公款,可以据以认定其贪污金额。
二、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数量大未出卖的,按国家当地粮食计划供应价(平价)与粮站议价粮供应价之间的差价部分乘以所贪污的粮票或粮食指标数所得金额,作为量刑依据。由于国家规定粮票和粮食指标是禁止买卖的无价证券,因此,在判决书中只认定其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的数额,不宜认定其差价金额。
三、贪污少量粮票或粮食指标尚未使用或用于购粮自用的,由原单位作行政处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198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