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四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协助,有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适用该条约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无相应条约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四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互尊重国家主
第十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立 案监 督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三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
第九章 出 席 法 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三百二十八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不派员出庭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一人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
第八章 审 查 起 诉 第一节 受 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意见书后,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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