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对物业和田某等人进行了调解。工作人员指出,第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物业公司)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说,虽然商家征得了物业的同意,但物业未征得相关业主或业主大会的同意,所以物业公司与商家签订协议的做法属越权行为。尽管该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单元电梯属于业主共有,物业公司擅自将电梯广告位出租的做法欠妥。第二,广告收益不应由物业公司擅自支配,应当用于补充专项维修基金,所以田某等人要求物业公司公布广告收益的主张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经调解,物业承诺,如实公布广告收益收支情况,纠纷就此解决。(常叶静 李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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