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临怡
【案情】
甲男婚前花费
30
万元购买房屋一套,后与乙女结婚,共同生活
5
年,未育子女,期间房屋被政府依法征收拆迁,获得补偿款
100
万元,夫妻二人在《征收协议》上签字确认。现乙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
100
万元。 现双方感情不和,闹离婚,双方因分割该拆迁补偿款产生分歧。
【分歧】
关于该笔拆迁款的归属,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100
万元是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并且政府补偿时以家庭为单位,是补偿给所有家庭成员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产是一方婚前财产,
100
万元是对房产的形态转化,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补偿款的性质,
100
万元中不仅包含对房屋价值的补偿,还含对家庭成员的其余补偿,应区别对待,对家庭成员的补偿部分不宜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分析该类问题,应根据拆除补偿款的性质具体分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因本案中的房屋非经营性用房,不含第三项的补偿。
拆迁补偿款中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部分是个人财产的形态转化,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虽有增值,亦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对被拆迁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是对土地使用权被征收、地上建筑物被拆除所受损失的补偿,案中房产是甲男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金钱仅是形态的变化,不因夫妻关系的存续而改变,为一方个人财产。历经
5
年,房屋拆迁时远超过购买时的
30
万元,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拆迁房屋在拆迁时的增值亦为一方个人财产。
搬迁、临时安置补偿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被拆迁后,不仅给房屋所有人甲男造成影响,居住其中的另一家庭成员乙女的居住也受影响,因搬迁、安置会产生必要的费用,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款就是弥补家庭成员的上述必要花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益。另外,该搬迁、安置费用也不是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所以该部分不是甲男的个人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