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张一辈子未娶,是村里的“五保”户,即“吃、穿、住、医、葬”都由村里保障。前不久老张病逝,村委会以对老张尽了“五保”义务为由,在老张生前住的老屋办了一个文化小屋。老张在外省的妹妹通过远亲得知此事,赶来和村委会理论,表示老张生前所住房屋为父亲遗留,自己有权继承该房屋,要求村委会将房屋还给自己。村委会则以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9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为法律依据,不肯归还。老张的妹妹将村委会告到法院。
法院认为,虽然1994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3条规定,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但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修改后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其中第3条、第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从新旧《条例》关于“五保”主体、“五保”资金供给的变化可以看出,“五保”供养已从农村集体供养转为财政供养,“五保”已从农村集体福利升级为“农村社会保障”。新《条例》取消了旧《条例》第19条的规定。村委会不能享有故去的五保对象的遗产。
根据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社会保障实行全覆盖,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财产为前提,也无需以被保险人的财产作回报。依据继承法第31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而村委会并没有与老张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且老张所住的房屋系其父亲留下的遗产,有她妹妹应继承的份额。按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财产。村委会即使与老张签有协议,协议也不应当包括老张妹妹应继承的那部分。也就是说,根据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于是,法院判决房屋归老张的妹妹所有。老张妹妹给付村委会为老张支付的“五保”费用。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来源: 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