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明(化名)2006年4月生,系弃婴。养父是农民,残疾,独身。为使儿子小明以后的生活有保障,2010年3月8日,养父为小明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15年的“民生幸福360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和“民生附加幸福宝贝少儿重大疾病保险”,同时附加了为期1年的“民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上述三种保险年交保费金额分别为7200元、35元、14元,父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前3年保费共计21747元。
然而,2012年8月,小明父亲不幸突发疾病去世。小明祖父(62岁)多次找保险公司要求退还保费未果,将其诉至法院,请求终止保险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3年保费。当时,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显示,保险费第3年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11653.6元。
河南省内乡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小明及其祖父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案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因投保人死亡,其继承人无能力继续履行引起,投保人并无违约行为,保险公司称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人交纳保费的现金价值净额返还11653.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21747元。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提起上诉。
2013年11月14日,南阳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投保人因病去世后,保险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终止;二是保险合同如果终止,保险公司应否全额退还保险费。
司法实践中,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其继承人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小明父亲去世后,保险合同的效力可能出现两个结果:如果小明的近亲属有能力继续履行缴费义务的,经保险公司认可,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如果小明的近亲属没有能力继续履行缴费义务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可以终止或解除。而本案小明亲生父母不明,养父独身,小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无力支付保险费。小明祖父已年逾62岁,无其他经济收入,特别是儿子死后,还要负担孙子的抚养重任,要求小明祖父继续履行缴费义务,显然不切实际。故此,本案只能产生一个结果,即保险合同自然终止。
那么,保险合同终止后,被告该如何退还保险费呢?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和被告在合同条款中对合同解除后如何退还保险费有约定,但本案合同属于自然终止。合同自然终止与合同解除有着本质的区别:合同解除通常被视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适用于违约的场合,应借助损害赔偿的办法处理。而合同自然终止尽管也可以适用于一方违约的场合,从而使非违约方摆脱合同关系的束缚,但主要适用于非违约情况。故此,本案被告辩称只退还投保人缴纳保费现金价值净额的主张,对于原告祖孙二人来说,显然过于苛刻。加之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是妥善平衡各方利益、依法保护消费者,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本案被告全额退还原告保险费。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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