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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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转移户口为目的缔结的“合同婚姻”的效力如何认定

李新亮

[案情]

2009年3月15日,河北籍女子姜某经人介绍与北京籍男子陈某相识并结婚,二人同时签订“入户付款协议”,约定:“结婚时付款5万元,3年后户口转入北京再付余款5万元,如任何一方反悔,给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陈某因于他人恋爱无法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6日,陈某到法院起诉姜某,要求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并依法予以解除;另主张双方存在“假结婚”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入户付款协议”及违约条款无效。姜某则主张此案应驳回陈某的诉求,要求法院按离婚程序重新审理;另主张因陈某并未依照协议帮其办理北京户口,故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已付5万元退回,并赔偿违约损失2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分歧]

本案中,对于双方以转移户口为目的形成婚姻关系,以及签订“入户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应通过何种法律程序进行审理,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现行婚姻法及其解释对该类行为的效力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双方并非以感情为基础、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此形成的婚姻关系完全建立在非法转移户口目的之上,相比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四种情形更加有损社会公益,应该对该法条适当做出扩大解释,认定为婚姻关系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婚姻关系的形成并未违反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四种情形,司法解释中亦未对以婚姻形式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双方已经通过结婚登记形成了现实的婚姻关系,故应依法驳回陈某的诉求,陈某只能通过离婚程序重新立案、重新审理。但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行为,理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法律解释的对象和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法无明文规定时,需要法官根据立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现有法律、法规做出合理解释,如对法律条文的内涵进行具体界定。但是,基于民法上的“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原则,法官不可以对强制禁止条款进行扩大解释,否则就超出了法律解释对象的合理外延。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以列举方式对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并没有“其他导致婚姻无效情形”的类似表述,相关司法解释亦未对以假结婚谋取非法利益的婚姻效力作出规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本案中,双方结婚存在“以婚姻换户口”的非法利益因素,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福利资源的不平等分配,侵害了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可期待利益。

2.婚姻登记行为是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的直接证据。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满足婚姻法规定可以结婚的前提要件,如自愿结婚、达到法定婚龄等主客观条件,并通过婚姻登记行为获得法律上的认可。而感情因素虽然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但其仅在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时进行考量,而在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无法对双方是否存在真情实感进行审查,只能通过双方的登记行为进行倒推认定,即基于婚姻身份关系的严肃性,只要双方满足结婚的形式要件且共同到婚姻机关进行登记,即可认定双方自愿并存在感情基础,至于是否一起共同生活、感情深浅、日后感情的变化,并非结婚登记机关必须审查的因素。本案中,双方显然属于自愿登记结婚,不仅满足了婚姻关系成立的主观要件,而且通过登记行为表达了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思,虽然附有“以婚姻换户口”的交易条件,但双方合意掩盖,婚姻登记机关根本无从审查,并不能以此否定行政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的公定效力。

3.婚姻关系的存续不受任何合同效力约束。本案中,“入户付款协议”虽然是双方自愿签订,但其生效条件建立在非法目的性基础之上,是一种双方合意侵犯国家公共利益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不能对双方产生协议约束效力。然而,本案中的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因此,法院只能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依照离婚程序重新立案、重新审理。据此可以认定双方自始不存在夫妻感情,从而判定双方离婚条件成立。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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