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某与乙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丙某。2003年10月8日双方登记离婚,约定“乙某搬出后,孩子暂由甲某抚养……乙某从离婚之日起第五年开始支付抚养费每月六百元……”嗣后,丙某实际上与甲某和乙某均有共同生活。2008年至2012年,乙某为丙某配眼镜、购买脊柱矫正器等诸多生活所需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因乙某未曾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甲某遂以丙某名义起诉,要求判令乙某支付丙某抚养费三万余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
丙某在庭审时表示,其在乙某处时一切费用均由乙某承担,乙某已成为其生活和情感上最大的依靠。而甲某仅支付学费及餐费,其余日常费用向甲某索要很困难。该诉讼非其本意,恳请法院驳回甲某无理的诉讼请求。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一、乙某应自离婚之日第五年即2008年10月起至2012年5月止支付丙某的抚养费二万余元;二、驳回丙某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乙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一、未成年人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不宜简单套用一般性时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而言,丙某起诉时(2012年5月)已届17周岁,如果按照上述诉讼时效的规定,似乎其只能主张起诉时前两年的抚养费用,即15岁到17岁期间的抚养费用,其要求15岁以前抚养费用的主张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但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成年为止。可见,抚养费的追索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提出此项主张应以父母未履行义务为前提。抚养费用的负担是父母双方的生活保障义务,在给付的时间上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基于对该项权利属性及权利运行状况的认识,并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合议庭认为,简单套用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不利于未成年人维护自身权益。
二、诉讼时效适用应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我国也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原则既强调儿童利益的优先保护,又要求做到儿童利益的最大保护。这一原则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中亦有所体现。
抚养费问题,涉及未成年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需要尊重他们的权利主体地位,也需要给予他们特别的保护,这是一种特殊时期的特殊权益,强调的是及时性和有效性,一旦权益受到损害,必然影响其健康成长。因此,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诉讼适用相关时效的规定,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由于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自身的心智、行为能力以及社会适应能力等因素使其在自我保护等方面无法与成人相比,故其实现相关权利完全受制于法定监护人。当监护人因主观过失或欠缺法律常识而怠于履行相关权利时,未成年子女没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如果因监护人的过失或过错导致未成年子女相关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恰恰反映出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上存在缺陷。因此,不能强求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并有能力行使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且碍于人身关系,未成年人向父母主张权利亦存在感情上的障碍,在诉讼权利上应当给予最大化的宽让。
三、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应自其成年时起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只要被抚养人未成年,这种给付之债就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只有当被抚养人满18周岁后,这种给付之债的义务履行期限才截止,同时其独立行为才能够完全得到法律的承认,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是针对所有平等民事主体的,为公平起见,此时起算抚养费追索的诉讼时效才合情合理,并具有现实的意义。因此,在子女未满18周岁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养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被抚养人成年后,再请求给付18岁以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丙某尚未成年,其要求乙某支付抚养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乙某所称部分抚养费的支付已过追诉时效的观点,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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