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5年,张某的爷爷奶奶拆迁后,拿出部分拆迁款给张某购买了房屋,该房屋于2006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张某。2008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与初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某将上述房屋以334000元的价格出卖于初某;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初某。此外,该合同对于房屋交付时间未作约定。2008年12月12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初某。
另查明,两被告系同事和朋友关系,被告初某对于被告张某的婚姻状况亦知情。现该房屋仍由原告居住使用。
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且张于2006年办理了所有权登记,而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故该房屋所有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讼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张某一人名下,但仍系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所有财产。被告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其爷爷奶奶赠与其个人的,故两被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张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张某擅自出卖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现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起诉要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显然系拒绝追认被告张某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行为,此外,被告张某签订合同出卖房屋后亦未取得处分权,故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两被告认为原告知晓房屋买卖的事实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王宠俊 吕太如)
法官说法:
因讼争房屋的性质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未获得原告追认,订立合同后亦未取得处分权,故两被告所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初某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不能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此外,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张某、初某应将该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双方交易之前的状态,被告张某应向被告初某返还购房款334000元,而且,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与被告张某向被告初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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