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情妇案
---如何把握包养情妇的认定标准
一、案情简介
张某,男,中共党员,某市司法机关干部,已婚。王某,女,某市某歌厅服务于,未婚。
2002年11月,张某与王某在歌厅相识并逐渐熟悉。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王某主动和张某在酒店客房里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此后至2006年9月,张某一直与王某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根据王某要求为其租房并承担每月800至1000元的全部房租。此外,张某还每月给王某200元至500元的零用钱。
2005年8月,王某怀孕,并不顾张某反对于次年5月生育一子。张某为其支付生育医疗费用9000元,并为孩子取名王某某(随母姓)。2006年10月,王某与张某协商分手。此后至2008年6月,王某先后向张某索要王某某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20万元、价值200余万元的房屋一套、轿车一辆以及王某某每月的生活费5000元,张某均表示同意并满足了王某的要求。为此,张某将其与王某的关系及生有一子的情况告知其弟及其子,并让其弟出资支付王某购房款200余万元和王某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的生活费10万余元;让其子为王某购买了一台价值43万元的奥迪轿车,并承担油费等费用。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以经济交换为条件,长期与王某保持稳定、密切的不正当两性关系,构成包养情妇。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通奸,理由是:租房期间王某有一定的收入,可以自己养活自己,无需包养;张某反对王某生孩子,孩子出生后,张某支出的是王某索要的,主要给孩子的,张某没有包养的主观故意;2007年后两人没有发生性关系,不符合包养情妇的构成要件。
三、点评解析
我们认为,张某的行为应以包养情妇定性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符合包养情妇违纪行为的特征
中央纪委法规室在《对湖南省纪委关于某某包养情妇错误请示函的答复》(中纪法函【2000】3号)中进一步明确指出:“包养情妇是指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公德,在一定时期内以为女方提供足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生活费用为必要条件,与女方保持较稳定、较密切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其基本特征是:(1)在一定时期内,为女方提供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生活费用,是双方维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必要条件。(3)男女双方在一定时期内保持较稳定的、较秘密的不正当两性关系。”也就是说包养情妇须满足上述三个特征。
本案中,自2003年张某与王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至2006年10月协议分手之前,张某一直与王某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根据王某要求为其租房居住和承担全部房租,并每月给王某几百元零用钱。整个过程既有提供日常生活费用,又有长期保持稳定、秘密的不正当两性关系,且以提供日常生活费用作为保持两性关系条件的主观意图明显,符合包养情妇行为的构成要件。张某主观上有包养王某并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为王某租房居住并承担全部房租、每个月提供零用钱等行为,并实际保持了长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其行为属于包养情妇。
(二)关于包养行为认定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合理区别包养与通奸行为。通奸与包养两种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均系已婚有配偶者自愿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性关系。两者主要区别是:通奸不以为对方提供钱财、住所等生活资料为前提,而包养情妇行为则必须以为对方提供钱财、住宿等基本生活费用为条件。本案中,张某为与王某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为王某租房居住并承担房租费用,每月提供王某零花钱,这些行为都是根据王某的要求所为,充分说明了张某与王某的关系不是仅仅因感情等因素而自愿发生性关系的通奸行为,而是以提供生活资料为必要条件的包养行为。
二、包养行为对包养者提供的生活费用规定了下限,即“足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但对被包养对象的经济情况并未做出限定。现实生活中,被包养对象的情况千差万别,有的是为满足基本生存而被包养,有的是为了追求更高层次的物质享受而被包养。因此,即便被包养对象有固定收入甚至能维持生活也并不影响对包养行为的认定。无论被包养对象是否有收入来源,只要包养人为被包养对象提供了足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费用,且提供日常生活费用是双方维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必要条件,就属于包养行为。
三、包养双方发生性关系这一要件应结合案件全面来看。本案中,2007年后张某与王某未发生性关系并不能成为否定包养行为的理由。张某与王某的关系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3年张某与王某发生第一次性关系至2006年9月,张某为王某提供日常生活费用,两人一直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第二阶段是2006年10月至案发,张某与王某协商分手后,张某依然为王某及其子提供日常生活费用,并为其买房、买车等。这两个阶段前后连续且有因果关系,不能割裂开来,后一阶段两人未发生性关系,并不影响对张某包养行为的性质认定。
综上,我们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包养情妇的基本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