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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全解读!详解新《民事证据规定》

2019年12月,最高法院公布修改决定,首次全面地修改2002版证据规定(旧规)。施行十余年的旧规历经民诉法三次修改和民诉法解释的出台,部分规定已落后于司法审判实践。为此,最高法院根据“四五改革纲要”关于“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要求,历时四年,对旧规进行了修改。

新规全文共计 100条,在体例和结构上延续了旧规。包括六个部分:“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其他”。其中保留未修改条文仅11条,修改条文41条,新增条文47条,修改幅度大,亮点多。其中部分规定是现有法律体系中的首次规定,对民事案件审判提出了新挑战。

现结合审判实务,对新规的热点问题进行全面梳理。

本文解读涵盖七个专题,可以根据目录,全文检索关键词浏览

目录

一、自认规则

二、司法鉴定

三、证人证言

四、举证质证

五、电子证据

六、书证提出命令

七、其他要点

在正式开始专题解读之前,首先需明确两个问题。

01

关于效力衔接

(一)新法优于旧法。新规第 100条规定:新规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此后,最高院以往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新规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二)程序法从新。根据最高院江必新副院长关于通报修改新规讲话精神,新规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原则上应适用新规;已经审结的案件,不能以新规为由申请再审。

02

关于证据的法律渊源梳理

新规是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对旧规的修改、完善和补充。对于民诉法解释已经吸收的相关规定,新规原则上不再重复规定。民事案件应适用证据的规定,还应包括民诉法、民诉法解释,以及民间借贷、建设工程等专项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此外,还应注意实体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仍应适用。在适用时有以下三个尺度:

1.实体法有规定的仍应优先适用,如旧规第4条关于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虽被删除,但在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有相关规定;

2.新规没有规定,而民诉法、民诉法解释有规定的,应适用民诉法、民诉法解释的规定;

3.民诉法对相关问题有原则规定、基本规定的,在援引新规时还应援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一、修改、完善自认规则

自认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是民事审判活动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购房人自认其未能继续履约的原因是其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则卖房人就免除了证明对方违约的责任。

新规对自认的修订体现在第 3条至第9条中,呈现出六大特点:

(一)扩大自认适用的场合

新规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均可以认定为自认。

自认适用的场合在旧规第 8条、第74条均有规定,民诉法解释第92条进行了整合。本条又将民诉法解释第92条中的“法庭审理中”作了扩大解释,将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的自认涵盖在内,自认的范围扩展至诉讼中出现的书面材料。关于“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的书面材料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一致。

(二)重修了 “拟制自认”的规定

拟制自认也就是默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律上就拟制地认定为当事人已经承认了该事实。

新规第 4条规定的拟制自认是在旧规第8条第2款的基础上修订而成,规定: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经审判人员释明后,仍不明确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这一规定将规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以沉默或者不置可否等形式逃避举证的行为,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提高审判效率。

条款主要变化是降低审判人员的说明义务,新规将旧规中 “充分说明”的“充分”删除,主要是为了保持审判人员在审判中的中立地位:一方面对事实本身进行说明,将对沉默的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进行解释、复述,以防止因其没有听清或者没有理解产生误会,另一方面对沉默可能产生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

此外,拟制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的消极沉默,不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拟制自认”不适用于诉讼代理人自认。

(三)扩展了自认主体的范围

新规首次规定一般授权代理人所作的陈述可以被认为是自认,但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对旧规中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的规定进行修改。

应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四)新增自认的例外规定

新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 96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于自认。

主要是: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涉及身份关系的;

3.涉及公益诉讼的;

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5.涉及依照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此外,如果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有的观点认为新规实施后身份关系也可以自认,这属于解读错误。虽然新规将旧规的身份关系不得自认的条款删除,但相关规定包含在本条里面。身份关系涉及人的基本权利,本身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需公权力介入加以保障。

(五)首次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共同诉讼的自认,因共同诉讼属于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态,因此,本次修订区分不同的共同诉讼类型发生不同的自认结果:

1.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2.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3.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适用“拟制自认”规则。

还应注意共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自认效力的认定。由于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整体上有利于共同诉讼人,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反对,就可以推定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免除举证责任。

(六)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

主要体现在新规第 9条,该条是在旧规第8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

1.撤销的时间:法庭辩论终结前。

2.撤销的条件: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2)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此款删除了旧规中“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条件,较旧规有所放宽。

3.撤销的结果:法院准许的,应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依照民诉法第154条规定,此类裁定不允许上诉。

应注意对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适用于自认。新规将旧规第 67条的相关规定删除,原因是民诉法解释有规定,实践中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7的条规定。

此外,自认仅指对事实的承认,对证据的认可应适用新规第 89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民诉法解释第229条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二、修订司法鉴定相关规定

民事案件涉及到法律之外的技术性、专业性问题时,常常需要结合鉴定意见对事实作出判断。 2012年修改民诉法时,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既突出了鉴定人在提出鉴定结果时的主观性,也防止“以鉴代审”现象的发生。

近年来,司法鉴定的鉴定周期长、质量差,甚至出现虚假鉴定、鉴定后随意撤销意见的现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新规用 15个条款作了细化规定,其中颇有首创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0条至第42条,第79条至第81条中。

(一)规范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的行为

1.首创鉴定人承诺制度及对虚假鉴定的处罚制度

新规第 33条规定,鉴定开始之前,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弄虚作假鉴定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主要是为了应对现有司法鉴定机构专业能力参差不齐,当事人投诉多等现状而制定。除上述规定外,实践中如因鉴定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被法院采信,或致使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被采信令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当事人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再由其向具体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进行追偿。

2.首次规定鉴定应在法院指定限期内完成

新规第 35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逾期完成的后果: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由法院强制执行。

新规未对不同鉴定类型的鉴定期限予以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于一般鉴定事项,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但实践中,对于比较复杂的鉴定,也难以形成有效规制,更多的还需要当事人、鉴定人与法院积极配合,以缩短鉴定周期。

3.首次规定对鉴定意见撤销的限制

本条规定主要是为了应对近年来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因为承受不住当事人的压力或者自身存在其他问题,任意撤销鉴定意见而制定。

新规第 42条规定,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实践中,对于 “正当理由”的审查可以参照新规第40条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即:

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如果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有正当理由。如果鉴定人撤销决定未写明理由的,一般也应当视为无正当理由。此外,已为生效裁判采纳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自行撤销的,通常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4.首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

新规第 81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并规定了退还鉴定费用及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实践中,应结合民诉法第 78条适用。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此外,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法院还可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建议相关部门对其处罚。

对于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主要规定在新规第 38、39条中,在此不再展开。

(二)加强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

1.新增法院应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规定

新规第 34条规定,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

本条是吸收了审判实践中较好的做法而形成的规定,虽然属于新规,但在以往专项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规定。如去年施行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规定,法院需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2.新增法院所出具鉴定委托书的内容

新规第 32条规定,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本条系为了避免出现由于委托事项、鉴定范围和目的不明确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使用的情形,以及防止对鉴定期限缺少必要的限制而拖延诉讼。

3.首次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应注意的事项

新规第 79条规定,鉴定人依照民诉法第78条规定出庭作证的,法院应当于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委托鉴定机构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本条是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操作性规定,此处应注意的是,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同时,应当向鉴定人明确要求其选派参与具体鉴定意见制作的鉴定人员出庭,并告知其需要出庭的理由、需要解答的问题及当庭可能需要展示的特殊证据等,以便鉴定人在出庭前做好充分准备,从而提高庭审效率。

(三)规范当事人在司法鉴定中的行为

1.规范申请鉴定的期限及未申请的后果

本条系新规第 31条规定,主要由旧规第25条修改而成。

期限: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此处将旧规的 “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修改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相对放宽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间,更符合审判实践。

后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情形: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出现下列情形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

1)不提出鉴定申请的;

2)不预交鉴定费用的;

3)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此处将旧规中的 “案件争议事实”“该事实”统一表述为“待证事实”,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和相关法律和法规的用语保持一致。

实践中,如果经法院释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拒不申请鉴定,二审审理中又申请鉴定的,原则上不应准许,但建设工程类案件有例外规定。应注意的是,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2.规范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及后果

新规第 40条规定了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

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不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

重新鉴定的后果: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条是在旧规第 27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新增鉴定意见瑕疵时进行补正的规定。对于鉴定意见存有瑕疵允许补正的,可以参照《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41条的规定:

1)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2)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3)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此外,如果鉴定意见的主要依据不足或者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错误的,应视情况确定采用补充鉴定还是重新委托鉴定。

3.规范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

新规第 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有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

本条是由旧规第 28条修改而来,将旧规里的“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机构和人员”,拓宽了鉴定人的主体范围,将原“作出鉴定结论”修改为“出具的意见”。

单方鉴定的审查:自行委托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但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

(2)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

(3)意见形成过程;

(4)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对于 “足以反驳”的标准,需要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见存有不实之处,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动摇审判人员对此形成的心证结论。

三、增强证人内心约束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八种证据类型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为提高证人证言的诚信度,新规使用了 15个条款完善证人作证制度,通过具结、伪证制裁的规定,增强证人内心约束,提高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此外,还新增了对证人保护的规定。

新规第 67至第78条及第96、第98条对证人具结作出规定,主要有四个新变化:

(一)新增证人宣读保证书制度

新规第 71条规定,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代为宣读的例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拒绝具结的后果: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本条系新增条款,是在民诉法解释第 119条、第120条的基础上作出的补充规定。民诉法解释仅规定证人作证要签署保证书,此次新增必须宣读保证书。宣读保证书对证人的内心具有更强的威慑力,促使其诚信作证。

保证书即为具结书,其内容为结文,应该包括:证人保证如实陈述,绝无匿、饰、增、删,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伪证制裁等。

实践中,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如果证人作证时没有签署和宣读保证书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新增证人作证时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规定

新规第 72条第2款规定,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本条是在旧规第 57条的基础上整理、补充形成,体现直接言辞原则,主要是为了规制实践中部分证人当庭采用宣读书面材料的形式作证,以促使证人如实陈述。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如果证人出庭作证仅是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则与提交书面证言无异,不能避免书面证言存在的弊端。

如果是属于 “当事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情形,证人也应通过变通方式当庭作证,而不得以提交事先准备好的书面证言方式作证。

(三)新增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新规第 68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应注意的是,此款规定的 “其他方式作证”也应符合民诉法第73条规定的形式:采用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原则上尽可能的采用具有双向传输功能的技术手段。

在实践中,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还有民诉法第 73条规定的情形: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上述情形,经法院准许,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四)新增证人保护和伪证制裁的规定

新规第 7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诉法第110条,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诉法第 111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本条系新增条款,是在民诉法第 110条规定的基础上整理,归纳而成。通过加强对证人权益的保护,以期提高证人出庭率,维护诉讼秩序。本次规定主要体现在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

明确对证人作伪证的处罚,有利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地,使证人作证时能客观、完全、充分地陈述其对案件事实的感知。

上述处罚的后果主要有: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除逾期举证绝对失权

新规第 49至第59条对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进行了规定。本次修改,最大的亮点在于删除了旧规中逾期举证绝对失权的规定,将与之密切联系的“新的证据”规定删除并修改了举证时限,统一了尺度。

主要呈现以下五个特点:

(一)删除证据绝对失权的规定

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定或者指定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失去举证权和证明权的制度。

依照旧规第 3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这是确立证据失权制度的关键条款。

证据绝对失权,导致案件的实体公正受到冲击。因此, 2012年民诉法和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证据失权制度进行了修改,证据的绝对失权变为相对失权。新规吸收了上述规定,采纳逾期证据,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和实体公正。

总结起来,本次修改后,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应适用民诉法第 65条、民诉法解释第101条、第102条、新规第52条的规定,可分为5种情况:

1.客观原因引起的,视为未逾期;

2.虽无客观原因,但对方当事人未提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3.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法院应当采纳,训诫;

4.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采纳,训诫或罚款;

5.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不采纳,仍属于证据失权。

应注意的是,无论当事人逾期举证是出于什么程度的主观过错,均不能免除赔偿因其逾期提供证据所致对方当事人相应损失的责任。

根据新规,当事人如因新冠疫情影响举证的,首先应申请延期,尽量避免被认定为逾期举证。如未申请延期应及时向法院说明情况,并保留好无法及时举证的证据。

(二)取消了证据交换的二次限制

新规第 58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本条是对旧规第 40条规定的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特殊情况除外的修改。新规删除证据交换的次数限制,并非是让当事人可以用拖延举证的方式拖延诉讼,而是因案而异,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三)删除了 “新的证据”的相关规定

“新的证据”是在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下,对于逾期举证的例外规定。随着证据失权制度的删除,“新的证据”的审查标准亦随之宽泛,因此,新规将旧规中第41至第46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删除。

新规仅在第 51条第2款中关于“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少于十日”的规定中涉及到“新的证据”,此款规定也和民诉法解释第99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相同。

民诉法解释其他涉及 “新的证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审判监督程序部分,即第387至第397条及第411条的规定,主要是规范适用民诉法第200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再审事由的适用问题,已与旧规中“新的证据”的概念差别甚大。

(四)统一法定举证期限,消除了过往法律冲突

新规第 51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

1.一审普通程序:不少于15日;

2.二审有新证据:不少于10日;

3.简易程序:不超过15日;

4.小额诉讼:不超过7日。

此外还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补正证据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本条将旧规第 33条进行了修改,新规所确定的举证期限,是在民诉法第65条、民诉法解释第99条、第266条、第277条的基础上整理、归纳,修改后,保持举证期限在立法上的统一。

此外,新规第 50条对举证期限起算点进行了修改,从旧规的“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调整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中的任一时点,既便利实践灵活操作,又解决了旧规与民诉法解释存在的冲突,统一了尺度。

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指自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到开庭审理之前的阶段。

(五)新增逾期举证罚款数额的确定因素

新规第 59条规定,法院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延迟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本条是新增条文,罚款的尺度应依照民诉法第 115条第1款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罚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实践中,对于主观过错程度,仅限定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区分,可以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进行分辨。诉讼标的的金额应按照比例原则,做到 “罚当其责”。

应注意的是,法院罚款和对方当事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冲突。罚款是法院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处罚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与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性质不同。如当事人因逾期举证被法院处以罚款,不能以此抗辩对方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主张。

近期,甘肃某公司因故意逾期举证被罚款五十万元,该公司已经缴纳了罚款,且其复议申请已被最高院驳回。

综上,虽然新规更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放宽了举证时限,但如果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即使证据会被采纳,仍会面临训诫、罚款及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实践中,当事人应尽可能的一次性完成举证,以便法院尽快确定实质性争议焦点,更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

五、对电子数据的修改

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是 2012年民诉法修正时新增的一种证据形式。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

为了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增强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新规使用 6个条款进行了细化规定,分析如下:

(一)新增电子数据范围的细化规定

依照新规第 14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记录类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本条是对民诉法解释第 116条的细化规定,是根据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和特点进行的归类整理,为当事人区分收集相关证据提供了指引。

其中第 2款规定的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还包括抖音短视频、朋友圈、贴吧、论坛、网盘等发布的信息。其中我们日常用的“即时通信”主要有微信、QQ、阿里旺旺等。

在进行电子数据当事人身份识别时,应注意对未实名认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进行综合判断。如淘宝网交易使用的 “旺旺”,商家系通过实名制认证,身份能够确定,但消费者还需通过联系电话、地址并结合聊天记录的内容综合判断。

5款开放式的规定有利于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背景下为未来更多新类型的电子数据的出现预留空间。

(二)新增电子数据 “视为原件”的规则

新规第 1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本条是新增条文,电子数据判断的一个难点就是原件难以界定,新规拓展了原件的种类,只要电子数据在 “功能上等同或者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便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

应注意区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对原件要求的不同:

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除原件外,还可提供视为原件的资料。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 116条的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三)修订电子数据的调查、收集、保全规定

新规第 23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是在旧规第 22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将旧规中“计算机数据”修改为“电子数据”,并对文字进行了提炼,并新增了第3款规定。

实践中,收集电子数据时应遵守民诉法解释第 97条的规定,即: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收集电子数据应遵循全面性原则,还应注意记录有关人员情况,相关的人员包括计算机及外设记录其营业管理活动状况的人,监视数据输入的管理人、对计算机及外设的硬件和程序编制的负责人等。

(四)新增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方法

新规第 9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具有易伪造,易篡改的特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相关司法解释也未作明确规定。本次修订,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的方法和依据,赋予了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为审判人员对电子数据的采信认定提供指引,也将有利于当事人在未经公证保全的情况下对电子数据举证。

本条规定对审判人员的相关专业技能提出了较高的挑战。鉴于实践中电子数据往往是证据链中的一个环节,并非单独的定案依据,如果通过对比上述条款,通过综合采信可以形成内心确认,则可以作出真实性判断。如果无法通过综合判断形成内心确信应及时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的方法确定真实性。

此外,对方当事人可以参照本条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反证,更有利于审判人员形成心证。

电子数据鉴定应遵循严格的规定,除适用民诉法、新规中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外,还应适用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对电子数据等规定。

应注意的是第 2项规定了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处于非实质性异常状态时,仍可以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统一的理论认识和实务操作规则,按照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新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审判人员审查的焦点一般包括:

1.该电子数据的存储磁盘、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是否一致;

2.是否载明该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3.制作、存储、传输、出示电子数据的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的主体是否有签名或盖章等;

4.内容是否真实,有无篡改、添加、拼凑等伪造变造的情形;

5.出示的电子数据是否是原件,如不是原件,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说明。

(五)新增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情形

法律推定是解决待证事实无法直接证明的技术性手段。当直接认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难度过大时,可以用法律推定的方法来推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从而置换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直接认定。

新规第 94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淘宝、京东、电子支付的银行系统等)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商务企业制作的电子账簿、电子发票、交管部门安装的检测器记录的违章记录等)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的资料等)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规定,如对方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生成、运行中存有技术性问题时,还应结合新规第 93条进行综合判断。

3项规定的“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相对应的是当事人为了诉讼目的制作的电子数据,如两者冲突,应采信正常业务往来中的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还可以通过自认、适格证人作证、电子签名、专家辅助人等方式确定。适格证人是指在日常业务、工作或履职过程中对电子数据实施核验、检查的专业技术人员。

《电子签名法》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且规定了电子签名人对私钥的妥善保管义务和推定过错责任。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推定附有电子签名或采用了类似安全保障手段的电子书证为真。

“足以反驳”即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应能够动摇法官的心证基础,使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足以推翻”即当事人提交的否定公证文书真实性的证据的证明力应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

(六)新增书证提出命令可适用于电子数据

依照新规第 99条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因此,电子数据也适用于“书证提出命令”等规定,这拓宽了电子数据的获取渠道。

六、 “书证提出命令”

“书证提出命令”是指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采用的是 “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居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往往对证据也拥有更大的控制权,在其拒不向法院提交其控制的对其不利的证据的情况下,此时提出主张的一方在诉讼中将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形成证据偏在的局面,而法院事实查明也很可能因此与客观事实存在较大差距,从而损害裁判的正当性,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体权利的实现。

但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地位平等,一方无法强制另一方提供证据。为此,民诉法解释第 112条首次提出“书证提出命令”制度,采取倒逼机制,促使掌握书证的一方交出书证。然而,因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并不多。

新规用第 45至第48条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进行细化与完善,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主要呈现五个特点:

(一)明确 “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

依照新规第 45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书证提出命令”需要符合:

形式要件:书面申请

时间限制:举证期限届满前

申请对象:对方当事人

内容要件:

1.书证名称或者内容;

2.要证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

3.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

4.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法院审查要件: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其中,对于申请对象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原告、被告、有独三及无独三中的被告型第三人。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当事人仅能就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书证提出申请,不涉及诉讼外的第三人,这是我国 “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虽借鉴大陆法系的规定但又有所不同的地方。日本、德国民诉法的“书证提出命令”的范围均包含诉讼外与诉讼无关的第三人。

有观点认为申请方应至少掌握书证的 “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才有权申请,这种观点解读有误。当事人申请书证,虽应首先完成对象书证的特定化,但审查时,应区分申请人是否亲身参与而确定不同的特定化程度。如申请人亲身参与形成过程的,如合同文本、会议纪要、结算文件等,比较容易特定化。

对于申请人没有亲身参与形成过程的书证以及其无从了解详细内容的书证,按照最高院的观点,只要其对书证的描述能够达到明确对象书证的程度,即可视为完成书证的特定化,而不必对书证或者内容的准确无误作出过于苛刻的要求。

“要证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应达到对象书证对要证事实的证明有积极作用,且要证事实本身对于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程度。

“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的要求,隐含着对书证存在的证明要求。但书证存在以及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事实,有时并非需要证据证明,申请人能够陈述充分理由,足以让审判人员确信前述事实的,法院也可以作出事实存在的认定。

(二)明确 “书证提出命令”的审查程序

鉴于 “书证提出命令”启动对当事人权利的重要影响,新规第46条对于法院的审查程序和参照依据进行了规定:

审查程序: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不予准许:

1.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

2.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

3.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

4.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

5.不符合新规第47条规定的属于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情形的。

审查结果:

理由成立: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理由不成立:通知申请人。

其中审查程序是基于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要求法院在此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双方发表意见的机会和进行辩论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应注意的是,条款虽未对裁定的形式作特别规定,但实践中应以书面裁定为宜,相关文书样式可见最高院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上册 P92)。裁定书中应当写明申请人、书证持有人、申请提出的书证及范围、申请理由及裁定主文。其中裁定主文应当包括责令对方当事人于何时提出书证以及对方当事人违反书证提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另外按照民诉法第 154条规定,对于书证提出命令的裁定是不可以上诉的。

(三)明确 “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

依照新规第 47条,以下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1.引用文书: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2.利益文书: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证书(如“还款承诺”“遗嘱”等);

3.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4.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5.其他: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质证的限制: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院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实践中,要求提交引用文书时应注意要求该当事人提交书证全部内容,不限于引用部分。如果仅抽取其中部分内容,无法判断该部分书证内容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诉讼地位包括原告、被告、有原告地位的有独三及被告型无独三,不包括辅助型第三人。

对于利益文书的审查,在主观方面,可以从制作书证的目的,动机等主观因素出发,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所需保护的利益进行综合判断。此处的利益,不仅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也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与其他人拥有的共同利益。

4款规定的“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将有利于审理业委会诉物业公司返还小区公益收益的案件。物业公司将不能再以拒不提供账簿而逃避返还责任。

(四)明确拒不履行 “书证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

不遵守 “书证提出命令”,适用证明妨害法理来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

依照新规第 48条的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1款规定与新规第95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一致,也就是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通过这种间接强制的手段,促使书证控制人尽可能提出书证。

2款规定是对民诉法解释第113条的补充,该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妨碍民事诉讼所导致的司法制裁措施,而新规在此规定了证据法上的后果,将对书证控制人产生更大的威慑力。

(五)扩展 “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

新规第 99条第2款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因此,对方当事人控制下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书证提出命令”的要求向法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七大亮点归纳

(一)修改免证事实的范围及效力

免证事实,是指诉讼中当事人虽然就某一事实提出主张,但免除其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的事实。

旧规第 9条对免证事实予以规定,民诉法解释第93条作出了修改,新规第10条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整理、修改。其中最主要的变化主要有两个方面:

1.限缩法院裁判确定事实有预决效力的范围

新规将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定为“基本事实”。只有经过了当事人充分攻击防御、认真争执的事实,并且属于本案核心争议的事实,才应当被赋予无需证明的效力。对于“基本事实”的理解应参照民诉法解释第335条的规定:民诉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原则上,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行政诉讼具有预决效力;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

实践中,应注意此处所涉的司法裁判排除了域外法院裁判,既不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法院的裁判。

2.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有所下降

仲裁裁决强调效率,相比较法院判决,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等相对较弱,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归入免证事实存有争议。

但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其法律效力与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发生的法律效力相同,因此新规仍将其归为免证事实,但从旧规及民诉法解释规定的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降低到了“足以反驳”,实质上降低了仲裁裁决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

“足以推翻”到“足以反驳”,区别明显。

“足以反驳”是指当事人提出的反证的证明力不必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只需要动摇免证事实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足以推翻”则要达到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才发生否定其预决效力的效果。

(二)加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

1.新规第63条首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并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法院审理的,法院应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新增当事人应当签署并宣读保证书制度

新规第 65条新增“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的规定,并规定了保证书应有的要素、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等。

本条规定是对民诉法解释第 110条规定的补充和完善。除需要宣读保证书外,还应注意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是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新规是“应当要求”。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新规系通过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三)降低了域外证据的证明标准

新规第 16条对旧规第11条关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区分证据的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要求,将旧规中所有域外形成的证据均需公证认证的范围进行限缩:

依照新规,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履行的手续分为:

1.需公证认证:身份关系;

2.需公证无需认证:公文书证;

3.无需公证认证:普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通过诉讼中的质证检验即可)

4.除上述规定外,还可以“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四)降低法院的释明责任

新规第 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本条规定将旧规第 35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原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删除,并规定了例外情形。自此,降低了人民法院的释明责任,将认定不一致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兼顾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及正当合法性。

与之相对应的,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请后,不再要求法院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允许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五)首次规定降低程序性事项的证明标准

我国确立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但新规第 86条第2款作了例外规定: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此次修改,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

对于如何确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问题,依照最高院观点,可参照民诉法解释第 108条的规定,结合本证、反证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进行判断。

如该事实的证明标准不是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其标准高于真伪不明,但又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时,可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反之,则不成立。

(六)新增动产、不动产作为证据提交的操作性规定

动产:新规第 12条规定: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不动产:新规第 13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七)统一了时间尺度

此次新规将申请调查取证(第 20条)、申请证据保全(第25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第54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第69条)、书证提出命令(第45条)、申请专门知识人出庭(第83条)的时限全部进行了统一,均规定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统一了时间尺度。

作者: 王晓梅

来源:破产法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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