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已于
2015
年
10
月
1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64
次会议、
2015
年
10
月
21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4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
年
10
月
30
日
法释〔
2015
〕
20
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
2015
年
10
月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64
次会议、
2015
年
10
月
2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42
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
条文
|
罪 名
|
第
一百二十条
之一
(《
刑法修正案(九)
》第
六条
)
|
帮助恐怖活动罪
(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
第
一百二十条之二
|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
第
一百二十条
之四
|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
第
一百二十条
之五
|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
第
一百二十条
之六
|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
第
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款
|
强制猥亵、侮辱罪
|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
第
二百六十条
之一
|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
|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
刑法修正案(九)
》第二十三条)
|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
第二百八十三条
(《
刑法修正案(九)
》第二十四条)
|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
(《
刑法修正案(九)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
组织考试作弊罪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
(《
刑法修正案(九)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
(《
刑法修正案(九)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
代替考试罪
|
第
二百八十六条
之一
(《
刑法修正案(九)
》第
二十八条
)
|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
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
一
|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
二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第
二百九十条
第三款
|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
第
二百九十条
第四款
|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
第
二百九十条
之一第二款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
第三百条第二款
(《
刑法修正案(九)
》第
三十三条
第二款)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取消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
|
第三百零二条
(《
刑法修正案(九)
》第
三十
四条)
|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
|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
刑法修正案(九)
》第
三十五条
)
|
虚假诉讼罪
|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
(《
刑法修正案(九)
》第
三十六条
第一款)
|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
(《
刑法修正案(九)
》第
三十六条
第三款)
|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
第三百一十一条
(《
刑法修正案(九)
》第
三十八条
)
|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
|
第三百五十条
(《
刑法修正案(九)
》第
四十一条
)
|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
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
刑法修正案(九)
》第四十三条)
|
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
第三百八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
|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
刑法修正案(九)
》第四十六条)
|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
第四百一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
|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取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
|
本规定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