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鲁民〔
2009
〕
68
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推进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解决,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根据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关于印发
<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
的通知》(民发
[2008]156
号)和《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
[2009]86
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拟定了《山东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
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工作人员
。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设区的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
需求
和家庭支付能力分别确定,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置一条家庭收入水平线。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九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认定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结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进行,
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
时,
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并以书面形式一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其中申请廉租住房救助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对申请人进行低收入家庭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认定家庭收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诉,涉及低收入家庭核定的,由民政部门做出书面说明后,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
6
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
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核定工作,
户籍所在地
民政部门
可以委托申请人实际居住地
民政部门
进行收入核查,被委托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具体查询办法按照民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核定证明,证明有效期不超过
1
年。
证明材料直接反馈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不交给社会救助申请人本人。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
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变动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及时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与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 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