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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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13-15章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准;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依法采取拘留审查或者监视居住措施,也可以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直接遣送出境。

对应当拘留审查,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外国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宜拘留审查的外国人,可以监视居住。

经审查,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无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遣送出境。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县级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外国人拘留审查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对外国人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对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个月。

对无法立即遣送出境,释放后无法保证安全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拘留审查和监视居住时间可延长至国籍认定并被遣送出境为止。

第一百九十四条 缩短外国人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公安部决定。

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承办的行政案件,需要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决定后,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需并处驱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其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由承办机关决定并执行,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九十六条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执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决定限期出境、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自动离境的,由公安机关遣送出境。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度。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后,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当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馆、领馆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请求。

第二百条 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二百零一条 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安排。该外国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第二百零二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二百零三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二)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第二百零四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二百零六条 行政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文书;

(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百零七条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第二百零九条 本规定所称 以上 以下 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二百一十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在适用本规定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一律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 8 26 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公安部其他规章对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办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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