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第三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二节 受案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三十九条 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一)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二)违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三)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四)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五)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六)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三节 询问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四十四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六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四十七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四十八条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五十条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五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人民警察、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五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五十六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五十七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违法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第五十八条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第五十九条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向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条 办案人民警察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但是,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第六十二条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第六十三条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六十四条 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五节 鉴定、检测
第六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六十七条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或者其他有鉴定资格的精神病医院进行。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对需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第七十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十一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第七十三条 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七十五条 对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第七十六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的人,公安交通人民警察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
第七十七条 初次鉴定、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
第六节 辨认
第七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七十九条 辨认应当在办案人民警察的主持下进行。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但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八十条 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分别进行。
第八十一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第八十二条 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办案人民警察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八十三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七节 抽样取证
第八十四条 办案人民警察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八十五条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第八十六条 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节 证据保全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九十一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 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九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九十五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
第九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