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有权反悔。左某在与石某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伤情尚未稳定,亦未作伤残鉴定,石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还处于待定状态。左某作为一名普通工人,没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在签订协议时,对其伤势严重程度缺乏应有认识,难以预见自己的损伤程度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及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依法应认定左某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现在,左某经鉴定构成八、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石某应支付其工伤待遇赔偿约17万元,而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仅为5万元,远低于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可见,该赔偿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明显对左某不利,应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5条、第56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根据上述规定,在石某不同意增加赔偿的情况下,左某应当自知道5万元赔款无法弥补其损失之日起1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份赔偿协议, 并请求法院判令石某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款项。 (潘家永)
来源: 安徽工人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