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行工作人员严重违规操作导致金融诈骗犯罪发生的,虽然储户未尽相应、合理注意义务,银行仍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伊立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案
本案要旨:
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银行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严重违规操作,导致金融诈骗犯罪发生的,虽然储户未尽相应、合理注意义务,银行仍应对储户存款损失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案号:一审:(2014)盘中民一初字第00035号
二审:(2016)辽民终502号
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8期(总第250期)
2.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发生资金盗刷,发卡行未及时履行短信通知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彭桂强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借记卡纠纷案
本案要旨:
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情形下发生的资金盗刷案件中,发卡行是按持卡人的指令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错误,发卡行不应承担责任。发卡行如果存在违反约定未及时履行短信通知的合同附随义务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而引发的盗刷案件,彭桂强将其在建行中山分行开设的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和转账支付,法院审理此类诉讼案件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储蓄合同的定性问题。基于借款合同的原理,当有不法分子盗取银行卡账户资金时,该不法分子侵害的是发卡行的财产所有权,发卡行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发卡行和持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受到实质影响,持卡人依然可以按照合同行使债权,请求发卡行还本付息。
(2)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模式问题。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中要求“对预留手机号码且设定短信通知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方可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已按照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交易时可以无需再次验证。”
由此可见,如果银行已按前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之后的交易是无需再次验证,只需按指令付款,由此体现第三方支付的便捷性。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时,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持卡人之间会约定相应的支付密码,该支付密码由持卡人设定和保管,与发卡行没有关联,发卡行接到持卡人输入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约定的支付密码,即是接到付款指令,会即时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无需再对持卡人的身份进行验证。
(3)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案件的认定问题。通常认为,持卡人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第一时间予以报警,是认定银行卡交易非持卡人本人操作的重要证据,持卡人的报警行为一般被认定为持卡人的真实行为。但报警记录并不能作为认定盗刷事实的一般标准依据,也就是说法官不能仅以持卡人的报警记录,就认定盗刷事实,还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例如,异常的交易记录、发卡行的提醒告知短信、部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退款记录、操作线上交易的IP地址等证据,结合发卡行的抗辩意见,以个人的生活经验,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盗刷事实。
(4)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情形下,发卡行均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支付密码由持卡人自行设置和保管,发卡行按指令支付款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错误。因此,持卡人因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支付密码外泄导致被盗刷,与发卡行无关。发卡行没有责任,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依据其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合同约定寻求保护。虽然盗刷银行卡是不法行为,但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却是通过正常途径进行交易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判决发卡行建行中山分行承担部分责任,主要理由在于该分行违反了其与彭桂强之间储蓄合同中约定的短信提醒义务,对于设定短信提醒功能的情形,根据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银行应当对持卡人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特别是涉及盗刷行为的情形,及时告知行为可提醒持卡人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如果银行能够证明确定向持卡人发出了提醒短信后,那么银行可以不必承担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号:一审:(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85号;二审:(2016)粤20民终43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8辑(2017年第2辑)
3.银行卡异地遭盗刷,发卡行未能举证证明持卡人存在过错时,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王立业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
在银行卡异地遭盗刷案件中,对于盗窃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并不影响储蓄合同关系的责任认定与承担。发卡行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存在过错时,应由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号:一审:(2015)甬镇商初字第2001号;二审:(2016)浙02民终字第868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4辑(2016.10)
4.储户在ATM机取款时银行卡信息被盗造成存款被盗,银行没有提示相关风险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宇鑫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本案要旨:
银行应当为持卡人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为持卡人尽安全保障义务,对银行卡的真伪尽实质审查义务。储户在自动取款机提取存款时被不法分子获取银行卡信息,并因此造成存款被盗的,银行在没有提示相关风险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银行与持卡人之间是侵权债务关系,持卡人将款项存入银行,实质上是将款项借给银行,该款项存在银行期间,所有权归银行,因此银行应当对该款项的风险承担全部责任。银行应当为持卡人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为持卡人尽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应当对银行卡的真伪尽实质审查义务。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持卡人在向银行主张债权时,权利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此,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侵犯了持卡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造成了持卡人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银行承担。因为银行在信息占有、专业知识技能上占有明显的优势,拥有比持卡人更多的财富,而且银行为使用银行卡该项技术的最大受益者。
案号:一审:(2009)东民初字第10776号;二审:(2010)二中民终字第13792号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5.储户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银行未尽充分审核义务致存款被冒领的,双方按照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分担责任——刘志国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鹭江支行储蓄存款损失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
储户对银行卡和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银行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验证应尽充分审核义务。银行计算机系统对银行卡及其密码的认证程序的识别,属于实质性审查。银行对身份证件验证属于形式上的审查。因储户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银行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未尽充分审核义务,致存款被冒领,储户对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银行按照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分担责任。
【案例评析】
银行计算机系统对银行卡及其密码的认证程序的识别,属于实质性审查。银行对身份证件验证属于形式上的审查。因储户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银行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未尽充分审核义务,致存款被冒领,储户应对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鹭江工行提出由于事发时的电脑系统技术水平所限,鹭江工行无法查阅思明工行所预留的原告的身份证件内容,因上述事实的产生属于金融机构的内部问题,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故鹭江工行该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案号:一审:(2003)思经初字第011号; 二审:(2003)厦经终字第218号; 再审:(2007)厦民终字第2319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8辑(2014.2)
来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