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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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必然无效

江英 肖明明

【案情】

2011年10月25日,甲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乙公司开发的商业门面若干套。因乙公司自身原因,该项目一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12月25日,该项目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2015年8月8日,完成产权初始登记。2015年10月21日,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和办证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金。

【分歧】

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纠纷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乙公司在起诉前也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合同应认定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当起诉前商品房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房屋已属现房时,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有效。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符合《商品房纠纷解释》第二条的立法目的

该条将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作为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其规范目的主要在于回应与落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商品房预售与管理制度。上述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持安全稳定的房地产开发秩序,并实现商品房买卖领域在刺激经济发展、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保障购房者利益等价值取向上的兼顾与平衡。而与商品房预售制度相对应,商品房销售(现售)领域的法律限制和条件则较为宽松,相关法律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的影响亦较小。因此,开发商在预售阶段出售的商品房在经竣工验收备案后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则不应再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当然原因。

2.利于实现实体公正的司法价值理念

基于前述分析,在本质上,《商品房纠纷解释》第二条体现了公共利益和国家意志对于交易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干预和限制,意在维系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平衡。在特殊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应适时采取目的解释和利益分析的法律适用原则和理念,合理区分商品房预售与销售制度在价值功能和管理规范上的差异,正确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虽然乙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时以及之后一直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但在甲公司起诉前相应房屋已完成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且已进行了产权初始登记,该房屋实质上已符合了现房销售的条件,商品房预售制度所欲维护的秩序和利益已无受侵害之虞,若再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则无疑有失实体公正。

3.利于保护购房人的预期利益

从维护购房人预期利益的角度,也不应以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本案中,买卖双方于2011年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价值在数年间已获得较大幅度增值;若在该房屋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不存在其他履行障碍的情况下,仍单纯以违背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则必将使买受方的合同预期利益落空并承受巨大的交易成本,如此,案件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均将甚不理想。

综上,在适用《商品房纠纷解释》第二条时,应将该法律规范的外延作限缩解释,即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起诉前尚未完成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的,应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如不能同时符合前述条件的,则应认定合同有效。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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