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个人或单位占有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具体方式包括转让、转包和出租等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承包人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告知发包方的情况。事后发包方发现认为承包方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效。
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否需经发包方同意呢?笔者认为应从法律文件中寻找依据。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39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也就是说,一定期限内的转包和出租不影响原承包关系,原承包经营合同继续有效。上述两条规定在“家庭承包”一章。据此,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以转让以外的方式(包括出租)流转承包经营权,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无需经发包方同意。
除家庭承包方式以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还规定了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4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表明承包方在取得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后,也可以将承包经营权流转,但条文上没有明确流转是否需经发包方同意。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也没有作出规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1条规定:“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这一条规定在“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之下,它排除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法律文件对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特殊限制,结合土地承包法第37条,可以确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领取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的,承包方采取转让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需经发包方同意,而以其他方式流转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无需经发包方同意。
笔者认为,《解释》第21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的事项作出了补充,符合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来看,该法立法目的之一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相关权证后,根据《解释》,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发包方无权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收回承包地。因此,《解释》第21条是保证承包方对承包地享有长期而有保障的使用权的有力依据。
通过比较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的规定,笔者认为,两种承包的区别包括承包方式、发包程序、是否允许本经济组织之外的人承包,以及对承包方权利的限制。实践中,处理土地承包纠纷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将转让与其他方式区别对待。与转包、出租等方式不同,转让的结果是由受让人继承原承包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即承包关系转移到发包方与受让人之间。至于转包与出租,应无实质区别,只不过转包发生在本经济组织内部,而出租可以超出本经济组织。因此,有必要将转让与其他方式区别对待。二是不管是家庭承包,还是以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人获得的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依法建立的承包关系,应该给予同样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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