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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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不愿抚养子女 法院判:不准离婚!

案情

原告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 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日生育女孩李某甲,现已成年,2007年2月12日生育男孩李某乙。薄某某曾于2018年8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薄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未成年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用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折抵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尚有共同债务未清偿,不同意离婚。法庭征求未成年男孩李某乙意愿,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薄某某生活,薄某某称其无抚养能力拒绝抚养;而李某乙现跟随父亲李某某生活,李某某亦称无抚养能力,不愿意继续抚养。

分歧

针对是否应该准许原告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薄某某在第一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未能与被告李某某和好,并于九个月后再次起诉,而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仅仅是尚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其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庭审过程中被告仅举证证明婚后共同债务的存在。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也表示若原告薄某某同意继续清偿共同债务,其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自第一次离婚诉讼起,原、被告双方便已分居,男孩李某乙一直跟随父亲李某某生活,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明显更有利于其成长,男孩应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附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同意离婚,且原告系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之间的感情难以修复,但被原被告均称无力抚养男孩李某乙,李某乙当庭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薄某某生活,需要改变男孩的生活学习现状,而原告薄某某表示,正在上大学的大女儿也需要其供应学习及生活费用,确已无力再抚养未成年男孩而拒绝抚养,双方未能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且均不愿意抚养,遵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即使在原被告对于是否离婚能够达成一致,也暂不能准许双方离婚。对原告薄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准许。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离婚诉讼是复合之诉。在离婚案件中,不仅仅是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处理,而应该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进行处理。特别是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能够成为决定法院是否判决准许离婚的直接因素。本案中,虽然原告薄某某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的共同债务问题可以另案处理,但还要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以实现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的家事审判理念。

二、父母拒绝或怠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出生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义务必须履行。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一味地强调自己的客观困难,推卸自己的责任,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父母拒绝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违背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抚养未成年子女不仅仅是一种家庭责任,更是一种社会责任,不能因为个人私利而拒绝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本案原告薄某某仅考虑自己离婚的需求,而无视未成年男孩李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生活的意愿,以无抚养能力为由拒绝抚养,被告李某某以尚有共同债务未清偿为由拒绝离婚且不同意抚养未成年子女,是不负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的表现,其行为均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也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相悖。

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时争夺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案例较多,像本案中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情况少之又少。在此类离婚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从离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伤害中汲取教训,而不应该只为自己的私利和一味地强调自己的客观困难,利用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推脱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双方应该转变思想观念,反思自己的行为,着重致力于夫妻感情的修复或者在夫妻关系确实无法维系时,为未成年子女提供优于现状的生活学习环境,真正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最终妥善解决目前存在的纠纷和矛盾。因此,本案中,虽然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基于家事审判的重要基本原则,维护公序良俗,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法院再次判决不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

作者: 邹旭 姜彦竹
作者单位: 莒南法院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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