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法院可以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并查封拍卖夫妻共有房屋。若夫妻并未约定共有房屋份额,亦未能提供确定购买该房屋出资额的相关证据,应视为等额享有,法院可以处置被执行人房屋
50%的份额并应保障配偶的优先购买权。
案情简介
一、关于袁天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处罚金一案,生效刑事裁判:袁天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60万元。
二、本案执行过程中,珠海中院裁定查封了林瑜平与袁天保名下案涉房屋。同时通知林瑜平可对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林瑜平以案涉房产是其与袁天保共有财产,是家里的唯一一套住房等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珠海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三、
2017年5月3日,珠海中院作出执行通知并送达林瑜平,要求林瑜平与袁天保对该共有房产进行分割析产,逾期不分割的,该院将按袁天保对该房产享有50%份额进行处理,并拍卖袁天保所有的份额。林瑜平提出异议但未到庭。
四、
2017年11月7日,珠海中院作出(2017)粤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林瑜平异议。
五、
2018年3月14日,广东高院作出(2018)粤执复8号执行裁定,驳回林瑜平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在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法院拍卖夫妻共有房屋被执行人名下
50%房产份额是否合法。
首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法院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相关规定,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并查封拍卖夫妻共有房屋,该配偶可以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或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夫妻协议分割该房屋(经被害人认可)。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若夫妻并未约定共有房屋份额,亦未能提供确定购买该房屋出资额的相关证据,依法应视为等额享有。法院可以处置被执行人房屋
50%的份额并应保障配偶的优先购买权。
总结
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法院有权查封夫妻共有房屋但拍卖应限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份额并保护其配偶权益及份额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法院可以查封拍卖夫妻共有房屋但应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法院未依法送达执行通知的,该配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二、该配偶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协议分割财产或提出析产诉讼。其中,该配偶提出析产诉讼的,法院应中止执行。该配偶协议分割财产的,不得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应享有部分的执行。
三、法院执行夫妻共有房屋应限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份额,而不得执行其配偶应得的财产份额。若夫妻并未约定共有房屋份额,亦未能提供确定购买该房屋出资额的相关证据,依法应视为等额享有,法院可以处置被执行人房屋
50%的份额并应保障配偶的优先购买权。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
2014〕13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
2004〕15号】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
“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珠海中院通知拍卖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英华街
xxx号xxxx号房袁天保名下50%房产份额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被执行人袁天保未按珠海中院的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该院通知拟拍卖被执行人袁天保名下房产份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涉案房产为袁天保、林瑜平共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珠海中院在查封案涉房产后,多次通知林瑜平与袁天保所享有的权利及不及时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但林瑜平并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与袁天保协议分割财产,亦未提出析产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中,袁天保、林瑜平夫妻并未约定份额,亦未能提供确定购买该房产出资额的相关证据,依法应视为等额享有。因此,珠海中院作出关于处置案涉房产
50%份额通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此外,珠海中院(
2017)粤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认为案涉房产建筑面积92.2615平方米,处置中保留林瑜平所享有的50%份额足以保障林瑜平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利,同时认为共有人林瑜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该处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
案件来源:《林瑜平、袁天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粤执复8号】
延伸阅读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法院有权查封夫妻共有房屋但拍卖应限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份额并保护其配偶权益及份额的相关问题,以下典型案例,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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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法院可以查封拍卖夫妻共有房屋但应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该配偶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协议分割财产或提出析产诉讼。法院未依法送达执行通知的,该配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案例一
《郑桂英、蔡广辽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8)粤执复30、31号】,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郑桂英提出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房产为蔡广辽、郑桂英夫妻共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州中院可要求共有人在指定期限内协议分割财产或提起析产之诉,共有人蔡广辽和郑桂英应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协议分割财产,或提出析产诉讼。另,广州中院已在异议裁定中要求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在后续执行中注意保护案外人郑桂英的合法权益,该安排适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广州中院作出(
2017)粤01执1819、1820号执行通知书以及该通知书未及时送达给被执行人蔡广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复议申请人郑桂英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1执1819、1820号《执行通知书》中拟强制处理涉案房产,变现所得款项将冲抵相应罚金及违法所得的执行行为明显系与法律相违背”、“并未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蔡广辽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案外人郑桂英在异议阶段未就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在复议申请中提出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如被执行人蔡广辽认为广州中院作上述执行通知及该通知书的送达等执行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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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法院有权查封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该配偶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协议对该房屋进行财产分割的,不得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应享有部分的执行。
案例二
《王铮等刑事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京执复4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月辉名下,北京一中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为王铮、赵月辉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属于王铮、赵月辉的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中属于赵月辉的部分。本案当事人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办理离婚,双方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该协议不得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享有部分的执行。现赵月辉的前配偶王铮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请求排除对全部房屋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铮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北京一中院的异议裁定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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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法院没收被执行人名下夫妻共有房屋应限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份额,而不得执行其配偶应得的财产份额。
案例三
《杨敏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京执复101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王鑫荣系(2015)一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和(2015)高刑终字第333号刑事裁定的被执行人,102房屋权属登记在王鑫荣名下,执行法院对登记在王鑫荣名下的102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鑫荣与杨敏为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102房屋;102房屋权属虽登记在王鑫荣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102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2015)一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和(2015)高刑终字第333号刑事裁定确认没收王鑫荣个人全部财产,故执行法院对102房屋变价后,只能对属于王鑫荣的部分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对属于杨敏的部分不得没收。北京一中院查封公告未明确102房屋变价后全部予以没收,故杨敏所提执行法院执行了她作为案外人对共同财产所拥有的部分,并解除对102房屋查封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