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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阅读提示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实践中大量存在又争议颇大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争论,不仅涉及实体法上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也涉及程序法上应该通过何种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还涉及执行程序中如何实现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文分享的一则案例中,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期望通过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论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彻底击垮不作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提的执行异议。但遗憾的是未能最终成功。而失败的原因是什么呢?对我们处理同类案件,又有何启示呢?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请求排除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应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以确定夫妻一方对于执行财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执行依据确定给付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案情简介

一、 2014年5月,某高院对陈某某与宁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确认宁某某等连带偿还陈某某剩余欠款及滞纳金。该案上诉后,最高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二、 2015年2月,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某高院查封了登记在宁某某之妻章某某名下的1288号房屋和登记在宁某某名下的102号房屋。

三、 2018年11月,某高院完成对102号房屋的拍卖,拍卖款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四、 2019年3月,案外人章某某对已查封的登记在其名下的1288号房屋和已经拍卖的1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某高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章某某异议。

五、章某某遂向某高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以上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某高院一审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章某某可要求预留以上两栋房屋变价款的一半归其所有。

六、陈某某、章某某均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陈某某主张宁某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认定该案执行依据确定给付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裁判要点

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就在于章某某是否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意图通过论证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彻底驳回章某某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阶段,某高院显然看到了陈某某的意图,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借款用途、资金流向、陈建华举证情况等三个方面进行论证,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期望全面排除章某某执行异议的主张未能获得支持。

二审阶段,陈某某继续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章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可能有能力同时拥有多栋别墅。但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排除对房屋的强制执行。即通过审理,确认章某某对案涉两套范围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宁某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某高院对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妥,应予纠正。

总结

1. 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为审理核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但不论为何种执行异议之诉,都是以审查执行标的的权属为中心,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案外人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合法权益,而非其他。这就决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审查。其他涉及执行依据、责任承担的问题,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中,陈某某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属于被执行人范围的问题,与执行标的的权属无关,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2. 共有权人不能要求排除对共有物的执行,通常只能要求预留标的物变价的对应份额,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可先析产再执行,析产期间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对于有其他共有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可采取执行措施,其他共有人不能要求全部排除对共有物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有的形式之一,也应遵循以上规则。实践中,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部分法院,往往仅保留标的物变价款中共有权人的相应份额(如本案),其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先析产,再执行。析产期间,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3. 执行依据未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不得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要求确认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前所述,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在于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不能要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进行审查。因此,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一定要求注意提前判断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不能作出明确判断的,建议直接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被告之一并要求确认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切勿选择在执行程序中,通过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达到确认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虽然债权人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这一做法不仅增加了债权人诉累,也增加了夫妻另一方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五、如何确定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

答:在份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并且分割不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实物分割后再予变现。

如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分割后会导致共有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应当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

4.《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问题十二、被执行人的房产存在共有情况,是否必须先经过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

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

主要理由:执行实务中,共有人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并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情况少之又少,共有人极少愿意提起析产诉讼,多数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提起析产诉讼,导致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因此,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执行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出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共有份额分割所做的认定持有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 “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陈某某申请执行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章某某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某某对自己及宁某某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某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兆田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延伸阅读

1

执行股权的案件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案例一

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交易中心提起的确认其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东、享有投资权益的诉讼请求,与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其该项诉讼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理。交易中心对此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交易中心是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当享有三力期货公司的投资权益,因此其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所提起的确认其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等诉讼请求,应当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交易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易中心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交易中心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法律关系。对其股权确认方面的请求而言,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三力期货公司、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因此,如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则该诉与科技支行和北良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科技支行、北良公司均不是该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交易中心提起的确认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交易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案例二

王定甫与王嘉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0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式是对是否能够强制执行案涉执行标的予以评判,而解除查封等具体强制执行措施的变更或撤销,则系执行部门的具体执行行为范畴,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王定甫有关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3

有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

案例三

王光志、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王光志主张的由何方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冲突问题,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因与民事权益的认定密切相关而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并裁判外,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因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故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宜合并审理。因此,本案中,王光志提出的有关何方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作者:李舒、李元元、李莹莹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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