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7月,林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脑部严重受伤呈植物人状态,后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后,林某母亲王某主动负担起对女儿的照顾和护理。2015年12月,女婿郭某突然阻止王某及亲属对林某的正常探望和护理。经多次协商沟通无果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停止阻碍自己合理探望子女的行为。
【分歧】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父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是否享有法律上的探望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父母不享有法律上的探望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对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本案中,女儿林某已成年结婚,王某不再享有探望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父母享有法律上的探望权。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对子女的探望就是父母的正当权利。因此,王某基于母亲的身份对林某享有法律上的探望权,他人不得干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法律规定的探望权应作扩大解释
根据婚姻法规定,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将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利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是由于这不仅是亲属法上的权利,更是一项基本人权,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自然血缘关系而形成的情感应当得到保护。我国立法旨意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父母的探望权也是依附于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设的,因此,探望权实质上是基于未成年人无法表达个人真实意愿且难以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的状况。本案中,林某虽成年和结婚但已呈植物人状态且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而需要特别保护。因此,应适当扩大探望权的客体范围,即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扩大至成年子女。
2.父母探望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子女也是义务
关于探望权的性质,一直存在权利说与义务说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家事审判改革的精神,父母权利本位正向子女权利本位转型过渡,因此,将探望权定性为父母的一项义务更有利于子女利益最大化。以亲情为纽带,子女要求会见父母是基于血缘的固有权利,满足自身的生理需要。尤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包括成年子女),更需要父母合理的探望与照顾。因此,探望权不应当仅从父母利益出发,而更应从子女的利益出发。探望权不仅为父或母之权利,更应为子女的权利。本案中,王某的合理探望与护理是积极履行探望义务的表现,也是林某的应有权利,郭某不得妨碍和阻止。
3.法定监护人不得滥用监护权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对其进行特别保护的制度。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第一监护人是其配偶。本案中,郭某作为林某的配偶是其法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林某已为植物人且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自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一直负责照顾林某,郭某阻止王某对林某的探望和护理客观上对被监护人产生不良影响,且明显不利于被监护人身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本案中,作为林某母亲的王某可就郭某滥用监护权的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剥夺其监护权,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探望权。
4.父母探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符合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原则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因此,父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依法享有探望权不仅契合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更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发展。本案中,王某的合理探望与照顾有利于女儿的身体恢复和亲情融合,当郭某的妨碍或阻止行为违背社会道德秩序和善良风俗且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判定该阻止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