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刚出生的陈晓被一村民收养。今年年初,当地居委会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5万元,却以陈晓未办理合法的收养关系,不属于该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
被收养17年却拿不到征地补偿款,陈晓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晓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1996年,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海居委会村民刘宝收养了陈晓。2000年9月办理了户口登记,陈晓在被收养之前,刘宝已生育儿子陈亮。
2013年1月8日,镇海居委会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5万元,唯独没有发给陈晓补偿款。
陈晓表示,她被收养后,由原镇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证明了镇海居委会承认陈晓属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后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到海口市公安局新海边防派出所补办“常住人口登记卡”,并被批准同意落户到原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镇海村012号。因此,从法律上已承认陈晓与刘宝收养关系成立。陈晓还说,从入户后至今户口一直没有迁移,一直在村里与父母共同承包土地,作为其唯一经济来源及生活保障。她与父母家人一直居住、实际生产和生活在镇海居委会至今。另外,在2010年的拆迁补偿安置中,陈晓也分得镇海居委会一套房。为此,可以证明陈晓已经具有镇海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镇海居委会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权利。
镇海居委会则认为,根据国家户籍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收养子女的户口登记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陈晓不符合这些规定,也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办理户籍登记,原镇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也是在人口普查时为了解决陈晓的上学问题,应村民的请求出具的,内容并不真实合法。
对此,法院认为,刘宝在收养陈晓之前,已生育一子,与陈晓之间不符合收养条件,而且刘宝也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双方收养关系未依法成立。
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对于依法成立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和依法成立继子女关系的继子女,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与亲生子女相同。但是,陈晓与刘宝之间没有依法成立收养关系,陈晓不具有镇海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晓要求镇海居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5万元,理由不成立。
对此,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陈剑律师表示,根据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该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而且收养法是1992年颁布实施的,因此刘宝在1996年收养陈晓,应当适用收养法,所以刘宝收养陈晓不具备收养条件而不具备法律上的收养关系,陈晓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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