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原规定及审判:《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财产、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刘女士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姚先生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法院对刘女士的主张未予支持。对于一方有上述行为时,现行《婚姻法》仅规定了离婚时和离婚后的救济途径。但通过审判实践可以发现,多数行为均发生在离婚前准备离婚之际,或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以后,最终使得另一方的利益在离婚时得不到足够的保护。
新规定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该规定赋予夫妻任何一方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在婚内直接要求分割财产,为弱势一方开辟了新的救济渠道。但是,在将来的实践操作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如转账详单、协议书、医疗诊断证明等,且前提是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一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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