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质押权不可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北京二中院判决郭某诉付某、郝某合同纠纷案
打印本页 发布时间:2020-8-4 7:49:42
裁判要旨 车辆质押权不可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当事人之间约定转押车辆的,应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目的、权利义务设定等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在双方名为转押,实为买卖的情况下,应将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处理。 【案情】 郝某向付某借款25万元时,将其名下的涉案车辆质押给付某,质押金额15万元。后郝某未能按期还款,付某与郭某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将涉案车辆以25万元的价款转押给郭某。郭某给付相应款项后一直占有使用该车。但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一直为郝某。后因郝某的另一债权人某投资管理公司在另案执行中将该车强行拖走,郭某丧失对该车的控制和使用,故以付某、郝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车辆转押协议》,由付某返还25万元车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经查该投资管理公司对该车享有抵押权,且该抵押权设立登记早于本案付某质押权的取得。 本案案号:(2017)京0102民初17370号,(2019)京02民终12815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碧玉 |